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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乡镇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备考:关于“校园暴力”的一些知识

来源:中公乡镇公务员考试网     2019-11-12 1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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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小学开学临近,我们注意到这样一条新闻,2019年8月25日20时许,湖北省襄阳市一职教中心高一新生小陈(化名)在襄阳市智投汇文综合高中参加军训时死亡,29日,有网友爆料称小陈是在寝室被3名学生围殴致死,学生家长要求学校做出赔偿。虽然事情真相尚待公安机关调查,但是近年以来的中小学到高校中的校园霸凌事件屡见不鲜,严重的更涉及刑事责任,面对此种种问题,学校方对此有无责任,我们一起来看看关于在教学机构的特殊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将教育机构的责任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这三种情况中,学生在校内遇到校园霸凌事件属于第三种情形,也就是说民事责任主要由侵权人承担,但教育机构如未尽到管理职责,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举例如下:童童、乐乐均为某小学未成年学生。某天体育课上,在自由活动之际,童童故意将乐乐从体育器械上推下,由于当时伤情并不明显,老师也仅是简单询问检查后继续上课。第二天,乐乐被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腿大腿骨折,乐乐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救助的义务,在就赔偿问题时与学校发生争议。解读:本案童童作为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乐乐人身损害,在本案中,童童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学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课堂教学管理职责,而且乐乐受伤后,学校老师未及时送乐乐去医院检查、就诊,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客观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在此类案件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额度,不是造成损害的总额,而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额度为限。一般情况下,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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